(2014)临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别名帅帅),务农。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张某(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杨某、三孩(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干沟渊村中心路西头,将因会车与张某发生纠纷的马某的车辆逼停,后黄某等四人将马某殴打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张某的纠集下,伙同杨某、三孩驾车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干沟渊村中心路西头,将因会车惹恼张某的马某的车辆逼停,张某带头殴打马某,四人将马某拳打脚踢一顿,张某将马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掰至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其间被告人黄某有劝阻其他人继续殴打的行为。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的亲属与马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6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接处警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卓某、王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张某的纠集下参与殴打马某,马某的轻伤主要不是被告人黄某造成,并有劝阻他人继续殴打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殿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