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人。委托代理人:梁伟,男,汉族,三台县潼川镇诚信科技电脑服务部职工。被告:常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人。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从2008年开始关系恶化,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并经公安机关给予调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分割财产等。被告常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于2013年4月9日在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常某某,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某。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王某于2013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婚后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洪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险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