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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抢夺罪,吴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住孟村回族自治县,无业。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聋哑人),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回族,文盲,住孟村回族自治县,无业。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蕾,沧州市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孙永红,沧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被告人吴某丙,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个体。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3)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吴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被告人吴某乙及指定辩护人陈蕾、手语翻译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市上海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抢夺其手包一个,内有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黑色HTCz710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Iphone4手机价值1876元,HTCz710手机价值900元。后吴某甲将抢来的两部手机先后交给了被告人吴某丙,让吴某丙给卖掉。被告人吴某丙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为两部手机解锁,并以200元价格收购了Iphone4手机。后吴某甲从吴某丙手中又要回HTCz710手机。2、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市世贸国际北侧的胡同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抢夺其手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S7562手机一部及300元现金。经鉴定,三星S7562手机价值757元。3、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市世贸国际小区楼下二单元北侧的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抢夺其手包一个,内有白色酷派8720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酷派8720手机价值1262元。4、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和吴某甲预谋到沧州市实施抢夺,二人来到沧州市金宝地下街入口处,吴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夺其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2666元。5、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信誉楼商厦负一层手机专柜前,假借买手机抢夺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Iphone5手机价值4899元。被告人吴某甲抢夺钱物总价值13760元;被告人吴某乙抢夺物品总价值2666元。为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陈蕾辩称,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系聋哑人,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市上海广场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抢夺其手包一个,内有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黑色HTCz710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Iphone4手机价值1876元,HTCz710手机价值900元。后吴某甲将抢来的两部手机先后交给了被告人吴某丙,让吴某丙给卖掉。被告人吴某丙在明知手机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为两部手机解锁,并以200元价格收购了Iphone4手机,后吴某甲从吴某丙手中又要回HTCz710手机。二、2013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市世贸国际北侧的胡同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抢夺其手包一个,内有白色三星S7562手机一部及300元现金。经鉴定,三星S7562手机价值757元。三、2013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市世贸国际小区楼下二单元北侧的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抢夺其手包一个,内有白色酷派8720手机一部及现金100元,经鉴定,酷派8720手机价值1262元。四、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乙和吴某甲预谋到沧州市实施抢夺,后二人来到沧州市金宝地下街入口处,吴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抢夺其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金项链价值2666元。五、2013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沧州信誉楼商厦负一层手机专柜前,假借购买手机为由抢夺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Iphone5手机价值4899元。案发后,上述被抢手机均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阚某某、刘某甲、吴某丁、翁某某、吴某戊、吴某已、吴某庚的证言;证人刘某甲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抢夺郑某和卖给其手机的人;证人阚某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抢夺郑某、杨某、郭某某的人并将手机卖给吴某丁;被害人杨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丙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抢夺郑某、郭某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辨认被告人吴某乙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吴某已、吴某戊、吴某庚辨认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卖手机的人;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吴某乙的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身份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抢夺五起,抢夺财物价值137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某乙参与抢夺一起,抢夺财物价值266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丙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将抢夺来的手机解锁,其涉案金额27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