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怀来县。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妻子白某某听张某某说,郭某某与张某某妻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郭某某家庭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怀来县孙庄子乡麻黄峪村东侧山坡处碰到张某某,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某将张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一条(二)之规定,张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写申请要求撤回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京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