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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李道军与贾继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军,贾继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李道军。委托代理人周磊、赵升良.被告贾继强。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汉信。委托代理人宋磊。原告李道军与被告贾继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1日、11月8日、2014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赵升良,被告贾继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军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道军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汶口昌盛路北步行街西首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贾继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李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继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25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继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464。5元。被告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道军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贾继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李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继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33天(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1日),支出医疗费34731。34元,其中包括被告贾继强垫付医疗费10464.5元。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方委托××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道军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约120日,护理期限约为12周,护理人数为一人,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申请要求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上述申请事项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道军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贾继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李道军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贾继强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李道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继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赔偿的标准;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医疗费为34731.34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34731.34元,该费用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泰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李道军因交通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该处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为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原告称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但未提交相关的居住证明,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为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3、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其与所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欲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有劳动收入,误工费应按减少的收入予计算,但其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费为9446元/年÷365天×120天=3105.53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泰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道军护理期限为90日。故护理费为9446元/年÷365天×90天=2329.15元。5、原告根据住院天数33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33天=99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9.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因医疗部门未出具相关的意见,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尚未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20元,因无相关医疗部门的诊疗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48.02元。关于焦点二: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确定被告阳光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4526.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105.53元、护理费2329.1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尚余损失38221.34元,由被告贾继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8221.34元×30%=11466.4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4526.6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3105.53元、护理费2329.15元、交通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继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66.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464.5元,被告贾继强再支付原告李道军100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李道军承担1112元,被告贾继强承担1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文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