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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楼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象塘夏村。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鹿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楼某犯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海、任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李某、楼某在承建鹿泉市西山御园工程时,未经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制“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一枚。2011年1月14日、3月7日,被告人李某、楼某使用私刻的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同被害人王某签订两份借条,骗取王某人民币8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楼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伪造印章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楼某对伪造印章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被告人李某、楼某在承建鹿泉市西山御园工程时,未经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制“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一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楼某是合伙人,我们为承建西山御园一期项目工程共同组建了一个工程队。2009年我们承包了浙江美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鹿泉市开发区的西山御园工程,我和楼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为我们工程队内部做资料方便,我让楼某私刻了一枚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没有经过该公司的同意。被告人楼某供述,李某有一个施工队,他是我老板,我是项目经理,我们都不是浙江美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为了工程需要,李某让我刻了一枚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此章的刻制没有经过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并没有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刻制“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楼某、李某均不是该公司员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有“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印章的复制印文,不是由浙江美达有限公司提供的“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山御园项目部”印章盖印后复制形成。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二被告人无前科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和楼某系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西山御园一期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曾多次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之后还款。直至2011年1月14日二被告人向王某总共借款60万元,并由楼某打了69万元的借条(其中9万元系利息),2011年3月7日又向王某借款20万元,楼某打了借条,二次借条上均盖有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部印章。该款项均用于了工程建设。2012年下半年因主体工程基本完工,被告人李某、楼某撤走。由于二被告人施工后的工程款未能及时决算,故被害人王某经多次联系,二被告人也均未还款。之后与李某联系就非常困难,但能正常的与被告人楼某联系。后经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被告人李某、楼某于2013年7月26日将被害人王某的借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2009年我认识了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部经理楼某和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老板李某。楼某曾多次向我欠款,之后又还款,直至2011年1月楼某经过李某的同意向我借了40万元,加上之前没有还清的20万元,给我打了一张69万元的总借条,(包括9万元的利息)并加盖了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见证人郝某和楼某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3月份,楼某又向我借了20万元,给我打了借条,并加盖了浙江美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2011年12月份西山御园一期工程停工,我就联系不上楼某和李某了。2012年,我找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驻西山御园代表了解到,李某、楼某不是美达公司员工,只是承包了西山御一期工程的工程队,浙江美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也没有经过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系楼某、李某二人私刻的。2013年4月22日,我收到了我与李某、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3年7月26日,李某将欠款全部还清。证人郝某证言,2011年1月14日前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借给楼某钱,让我做见证人”,碍于情面我就同意。2011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就在西山御园办公楼下王某的车里在借条上见证人处签了字,当时楼旦经红没在,我只见到钱装在一个袋子里,我也没数,估计有三四十万元的现金。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楼某是合伙人,我们为承建西山御园一期项目工程共同组建了一个工程队。2009年我们承包了浙江美达建筑有限公司在鹿泉市开发区的西山御园工程,我和楼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在此项工程干完后,工程款还未结清,工人工资发不了,所以我和楼某就向王某借钱,曾经以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部和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西山御园的名誉于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3月7日分别向王某借过69万和20万,后来陆续还了王某65万元,2012年下半年我回浙江了,王某给我打过两次电话要钱,2012年8月份和9份我将手机丢了,换了新号,王某就联系不上我了,直到2013年7月26日全部还清。被告人楼某供述,李某有一个施工队,他是我老板,我是项目经理,我们都不是浙江美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和王某是朋友,曾因我们施工队资金紧张多次向他借钱,之后又还,直到2011年1月14日还欠他20万元,因项目资金紧张,就又向王某借了40万元,之后给王某打了一个69万元的总条,其中包括9万元的利息,并加盖了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2011年3月7日,我又向王某借了20万元,仍然加盖了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这些钱都用于工程项目了。2012年工程主体已完工,我就很少去工地了,但我的电话号一直没有换过,王某能联系上我。在2012年三、四月份时,李某的手机号换了,我还将李某的手机号告诉王某了,10月份,李某又换号了,我又告诉了王某。2013年8月5日左右,我们将欠款全部还清。69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所盖的均是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横山项目工程章,借款人均是楼某。借款日期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3月7日。证据材料清单、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签定的西山御园内部承包合同。甲方李某、楼某、乙方王某、丙方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定的还款协议书。王某出具的谅解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楼某在未取得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刻制该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楼某曾多次向王某借款,并还款,在此次借款后,均用于该施工队的工程项目,由于该工程项目完工后,工程款未能及时决算,故没有及时将借款归还被害人王某,直到2013年7月26日将欠款全部还清,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楼某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楼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