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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诉被告李连╳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覃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吴爱x,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覃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爱x、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覃某甲与原告父亲即被告李某乙2012年3月经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原告跟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弟弟李洋X跟随母亲覃某甲生活并由母亲覃某甲抚养。但是,从2012年3月至今,原告及弟弟李洋X都跟随母亲覃某甲生活并由母亲覃某甲抚养。因为被告没有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多次去问被告要抚养费,从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总共支付了300元抚养费给原告,造成原告生活非常困难。原告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5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无能力承受得起原告按每月1000元一次性给付51000元的要求,原告与弟弟现随原告母亲生活是事实,但那是因为被告去喊原吿回来与被告生活,原告母亲不给原告回来跟被告。被告有能力抚养原告,要求原告回来跟被告吃住,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出钱给原告注册读书,原告每个月都回来问被告要钱,50元、100元、200元被告都给,具体给原告多少钱被告记不淸了,原告如果读得书的话,那怕是读大学,被告就是借钱都会供原告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覃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第一次登记结婚,1998年5月13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03年7月2日生育儿子李洋X。2007年12月,原告的母亲覃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2008年9月24日,原告母亲覃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二次登记结婚(复婚)。2011年7月11日,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起与原告母亲覃某甲的离婚诉讼,201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李某乙生活并由其抚养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婚生子李洋X随被告覃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该案现己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2日,原告母亲覃某甲曾以被告李某乙长期不给女儿李某甲生活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李某甲在作证时陈述被告也给过其钱及帮其支付过学费的事实。同年本院就原告母亲覃某甲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覃某甲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某甲以被告不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被告在本院执行原告母亲覃某甲离婚时财产分割款39200元诉讼保全。诉讼中,被告主张自己每月有1500元收入,己按原告要求给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对自己主张无证据证实,而原告主张被告不给付生活费,提供有被告所在思义村第17村民小组(生产队长)、思义村居民委员在原告所写申请上签上“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的证据,但开没有提供被告只给付300元抚养费的证据。另查:1、原告现在本县笫二中学读初中,开学期间在学校居住,平时离开学校主要在母亲覃某甲处生活;2、被告因原房屋倒塌现暂住其哥哥家一间房屋。上述事实,分别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鹿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思义村第17村民小组(生产队长)、思义村居民委员盖章确认的原告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笫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在原告母亲与被告李某乙的离婚判决书上确定原告随被告李某乙生活,由其抚养,实质上是确定原告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原告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完全尽到自已应履行抚养原告的法定义务,及时给付原告正常需要的抚养费。原告现读初中阶段,正处于生长发育期,长此下去,将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原告随母亲生活时间较多,母亲费用开支较大。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不同意。且原告针对以上诉请,并没有提供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至起诉止,原告为维持当地的一般正常生活、学习每月支出1000元,而这期间被告从未支付其抚养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在另案作证时,承认被告也给过其教育费、生活费的事实,只是记不清具体数额多少。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按现正常收入具有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而抚养费包括有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应以实际开支作支付依据。原告在本案所申请保全的被告财产,是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补偿款,而被告现无房居住,急需用钱建房,全部用作原告抚养费开支,必然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对保护劳动者正常的生产力不利。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原告自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基本上随母亲生活,相应会增加母亲生活一些经济负担,而被告并没有完全尽到抚养女儿义务的实际,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9月止,每月补偿原告抚养费300元。同时,在原告没能提供被告具体收入的惰况下,参考被告自称每月收入1500元的标隹,确定由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5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凭发票负担。被告对其己尽抚养义务,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辩称意见,并没有提供自己已按一般生活水平履行抚养原告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笫三十七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按每月300元补偿原告李某甲抚养费,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9日止,共计4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450元,自2013年10月起至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其中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5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11月后的生活费从2014年11月起逐月给付,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原告李某甲自2013年10月至年满18周岁止期间期间所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李某乙按正式发票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X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德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