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某宾馆412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62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钱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