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孟秋与宋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秋,宋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209号原告:王孟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晓东。被告:宋志波。原告王孟秋为与被告宋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秋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秋起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然至起诉之日,被告经催告仍未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志波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宋志波未作答辩。原告王孟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志波于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志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宋志波也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孟秋与被告宋志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因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自原告起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志波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宋志波返还王孟秋借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宋志波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