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蒋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2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蒋xxxx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市大礼堂附近的421路公交车站处,乘被害人舒××上车之际,伸手从舒××裤兜中盗走钱包一个。被告人蒋xxxx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捉获。经清点,被盗钱包内有现金929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及火锅消费卡,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舒××。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蒋xxxx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蒋xxxx因该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江法刑初字第0036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等,有被害人舒××的陈述,有证人陈×××、李××的证言,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蒋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蒋x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撤销被告人蒋xxxx因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 冰人民陪审员 牟维梅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赖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