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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盛芳友与李春秀、莫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芳友,李春秀,莫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盛芳友。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秀。被告莫斐。原告盛芳友与被告李春秀、莫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洪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芳友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秀、莫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芳友诉称:原告与莫顺加认识多年,莫顺加在从事货物运输时多次向原告借钱用于支付运输费用,累计52302元,立有借据。2013年10月,莫顺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李春秀系莫顺加之妻,被告莫斐系莫顺加之子。莫顺加死亡后,原告就其借款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2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秀、莫斐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秀系莫顺加妻子,被告莫斐系莫顺加儿子,莫顺加生前系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立有三份借条,其中借款8024元,约定于2014年元月30日还清;借款1643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2日还清;借款27848元,约定于2013年5月3日还清。以上借款均约定利息15‰。2013年10月,莫顺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向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双方交涉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莫顺加生前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莫顺加死亡后,两被告作为莫顺加的继承人,原告要求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秀、莫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盛芳友偿还借款52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李春秀、莫斐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汪洪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