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樊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樊某,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船员。被告李某,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祖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后认识,于2010年5月均系再婚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上原告系海员,长时间在外,所以婚后未能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也难耐寂寞,于2013年3月28日取走原告账上存款后回娘家居住。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经分居近一年时间。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后认识,于××××年××月××日结婚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上有差异,共同语言较少,被告系海员,双方婚后共同在一起交流沟通也较少,原告陈述一年只有一两个月的假期。双方为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10年8月25日与原告争吵后回归娘家居住,原告接回来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再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归娘家居住较长时间后才回来。2013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争吵后取走原告账户中的存款,仍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到今。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对被告心灰意冷,自已身心疲惫,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2013年10月10日诉来本院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活期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恋爱时间不长后即领证再婚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婚姻基础较薄弱;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以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直未能消除,双方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的行为也表明对与原告的婚姻没有信心再维持下去。综观夫妻关系现状,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祖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