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刑执字���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罪犯张义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义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175号罪犯张义华,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了(2010)宣汉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义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11年9月8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罪犯张义华现应于2019年4月13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义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38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义华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护监员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38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义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