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夏金华与邱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华,邱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夏金华。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邱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原告夏金华与被告邱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建辉的起诉,本院审核后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华诉称,2013年5月17日13时左右,邱建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夏金华乘坐由张能全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夏金华受伤。2013年6月24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邱建辉承担主要责任,张能全承担次要责任,夏金华无责任。另,邱建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9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3时左右,邱建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龙苑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能全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夏金华、汪开民)发生交通事故,致夏金华、张能全、汪开民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当日,原告夏金华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擦伤、左眶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高危),2013年5月23日原告夏金华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6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启公交认字(2013)第2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建辉承担主要责任,张能全承担次要责任,夏金华、汪开民无责任。2013年11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夏金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夏金华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裂伤;其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夏金华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3、夏金华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二次手术需休息2个月,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半个月。另查明,邱建辉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夏金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3日对原告夏金华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针对双方存在异议的原告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共计426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没有正式发票的9张票据(共计1050元)、治疗心血管降压的药品及内固定和非医保药(共计11219.72元)不予认可,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夏金华称9张无正式发票的票据系住院过程中花去的担架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非医保用药明细,但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时间提供可替代同类医保用药的明细及价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9张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庭上核实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所花去的担架费票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担架费属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担架费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拆除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夏金华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其余主张合法合理且有票据为证,本院核定并予支持原告医疗费426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限60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主张基本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691.1元[(22+60+15)天×86.3元/天×1人+22天×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护理期限认可104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护理人员谢业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实,原告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做了详细说明,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0712元[(180+60)天×86.3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启东市汇龙镇北城区紫薇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安徽无为县无城镇黄汰行政村高桥自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充分,而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原告证据失实,故对原告在启打工并从事零售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支持原告误工费2071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参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居委会和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以及住院治疗、去南通鉴定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400元。8、鉴定费228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本院指定当事人分担。上述1-7项,原告夏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58.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三人按比例受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能全和汪开民出具的承诺书,该二人在承诺书中表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由原告夏金华优先受偿。本院对该份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由原告夏金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夏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损失为10315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33801.2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邱建辉负担70%(23660.84元)。因被告邱建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依据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817.94元;二,驳回原告夏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根据法律规定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人民币2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金华负担8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964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夏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莫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