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武孩、任双玉与深圳市月夜星空歌厅、游高翔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孩,任双玉,深圳市月夜星空歌厅,游高翔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400号原告武孩,男,汉族,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马村*号院***号,身份号码4104231964********。原告任双玉,女,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马村*号院***号,身份号码4104231964********。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成,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月夜星空歌厅,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南金三角地区时代星居第1栋02层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1567514。投资人游高翔。委托代理人朱小敏,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静,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游高翔,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大亚湾西区上杨响水河北路*号中铭君豪公寓铭仕阁*单元4,身份号码4201111972********。原告武孩、任双玉诉被告深圳市月夜星空歌厅(以下简称星空歌厅)、游高翔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袁志成,被告星空歌厅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敏、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高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晚,受害人武荣跃来到被告星空歌厅的经营场所唱歌,此后受害人的朋友在该娱乐场所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众人围打一团,在众人拉扯的过程中,受害人武荣跃被犯罪人袁锡彪的匕首捅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起诉,现己通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件客观事实均己经由(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己申请执行,但因该案件责任人无资产,现已终结执行,两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现场的员工以及保安并没有加以制止,也无立即报警。在事件发生后,亦没有传呼急救车,没有将受害人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因被告星空歌厅当场无立即采取任何措施,当场事态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受害人无得到及时的救治。事后,经鉴定,受害人武荣跃系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如果当时被告星空歌厅能及时对受害人进行救助,死亡就可能不会发生,事态也不会进一步恶化。两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两原告分别是受害人武荣跃的父母,长期在家务农,且身体长期多病住院治疗,无任何的经济收入,长期靠受害人武荣跃赡养,现受害人武荣跃死亡,不仅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还令原本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原(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赔偿部分未予审理,现提交村委会及县政府出具的原告《贫困证明》予以佐证两原告均需要被扶养和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星空歌厅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并未尽到法律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及时采取制止和救助的措施,最终间接造成受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被告星空歌厅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游高翔为其投资人,对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两被告按照(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50150.6元对两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89674.6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四、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星空歌厅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诉称被害人武某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唱歌与事实不符。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当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武某前往案发现场是替朋友孙振讨债,与他人发生冲突,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即被害人武某并未在被告经营的场所消费。2.原告诉称事发时被告没有加以制止,也未立即报警并拨打报警电话与事实不符,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显示,整个案件的发生时间极其短暂,从被害人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到受伤倒地的过程只有十几秒钟的时间,试问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有谁能加以制止?不要说是未受过专业训练的普通人,就连警察也难以做到。对比案发时间与被告的报警时间可知,在案发后的一分钟内被告的工作人员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采取措施保护案发现场,同时控制了其中两名当事人,待警察到场后将两名当事人交给警察处理。关于急救问题,当时的监控录像已很清楚地记录了当时的情形,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其同伙很快将其抬走并打的去了福田医院抢救,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未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的说法。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已有证据显示,被害人武某不是被告的顾客,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是其本人和同伙先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试想,如果某人无故进入他人的管理场所殴打他人,最终导致其本人死亡,反而要求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那法律就成了犯罪的帮凶。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1年12月2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的案由是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即本案的起诉不依赖于其他诉讼产生,与犯罪嫌疑人是谁、罪犯是否受到刑事追究等均无关,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游高翔未作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晚,案外人郑兴国过生日邀请朋友袁锡彪、张亭、刑春雨、王元奎、王元奎女友张笑等二、三十人到被告处唱歌庆贺,期间,案外人孙振邀约武荣跃等人来找张亭讨债,张亭称无钱可还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孙振拿起屋内的一个酒扎壶扔向张亭,被张亭躲开后酒扎壶砸到王元奎女友张笑的头上,致使张笑头部受伤出血(经鉴定为轻微伤),王元奎拿起烟灰缸与孙振理论,孙振则持刀与王元奎对峙并争吵,在旁的刑春雨上前劝解并将两人分开,用身体将王元奎挡在包房门外,武荣跃等人看见王元奎与孙振争吵后,上前围住王元奎拳打脚踢,王元奎被打过程中,其朋友袁锡彪上前拉扯武荣跃等人,相互推搡过程中袁锡彪手所持匕首乘人不备捅向对方,当场将王元奎周围的武荣跃、胡亚辉和刑春雨捅伤,袁锡彪作案后逃离案发现场。武荣跃受伤倒地后不久,其朋友将其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武荣跃死于单刃锐器刺伤左腹股沟股动脉导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员工拨打深圳市公安局福强派出所电话报警,并控制了两名当事人,将其移交给警方处理。2011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袁锡彪抓获。2012年9月4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袁锡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袁锡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孩、任双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5015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孩、任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孩、任双玉确认袁锡彪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另查明,原告武孩、任双玉分别系受害人武荣跃的父母。被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游高翔。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并不仅限于消费者,也及于进入经营场所的其他人员,被告有关被害人武荣跃不是前来消费的顾客,双方没有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其对武荣跃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导致凶案发生的原因是武荣跃的朋友孙振因琐事与王元奎发生冲突后,武荣跃等人赶到现场围殴王元奎,王元奎的朋友袁锡彪上前拉扯卷入冲突,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袁锡彪持刀刺伤武荣跃致其死亡,武荣跃一方围殴王元奎在先,导致双方矛盾迅速激化,进而发生武荣跃被捅伤致死的严重后果,武荣跃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袁锡彪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武荣跃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对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娱乐场所的治安环境复杂,容易发生打架斗殴等治安案件,因此被告负有比普通经营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现场的监控录像来看,从双方在KTV包房内发生冲突到武荣跃受伤倒地,整个事件持续了几分钟时间,期间虽有服务员在KTV包房门口观望,但没有保安员及时到场制止,故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另一方面,当时参与互殴的人员较多,场面十分混乱,而且事发突然,从武荣跃赶到现场参与打架斗殴到其受伤倒地只相隔了很短的时间,并且袁锡彪手持匕首行凶的动作较为隐蔽,旁人难以预防,即使保安员到场制止,也未必能控制事态的发展和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案件发生后,被告及时拨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并控制了两名当事人,将其移送给警方处理,对案件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不作为的过错程度较轻,并且不是凶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袁锡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50030.12元(250150.6元×2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以直接侵权人袁锡彪的责任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关“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结后,原告不得再对袁锡彪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自然也不能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已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同一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星空歌厅的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游高翔为其投资人,在被告星空歌厅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游高翔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袁锡彪归案后,两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系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月夜星空歌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030.12元范围对原告武孩、任双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游高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孩、任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承担2392元,被告承担307元,原告承担部分,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部分内容)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五条第(二)款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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