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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李某某、金某、刘某、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金某,刘某,崔某某,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李某某,男,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金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北关镇金庄村。原告刘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崔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魏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奎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金某、刘某、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魏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五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申请撤诉���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李某某、金某、刘某、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陈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