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立亮与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亮,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成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736号原告赵立亮,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志刚,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5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凤娟,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成海,男,1962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凤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亮诉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出租公司)、被告张成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刚,被告万泉寺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凤娟,被告张成海委托代理人梁凤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亮诉称,2013年1月25日12时1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张成海驾驶的出租车,因被告张成海疲劳驾驶,导致车辆追尾,致使原告受伤,多发肋骨骨折等13处受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所在的出租公司垫付了主要医疗费用,但因原告伤势严重,与被告没有达成后续治疗费用。加上原告经济困难,被告也停止支付了后续费用。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成海负全部责任,被告系出租车公司员工,被告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出租车公司属于管理失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张成海是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期间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判决赔偿医疗费4835.98元、误工费33665.775元,后续治疗费用眼部手术费20000元、左尺骨取内定费用8000元、面部整容手术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76元、护理费38500元、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3000元、复制病历费10.8元、购买坐垫费173元、交通费2759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万泉寺出租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该事故是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住院费48666.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30元,急诊及救护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京A**在我公司投保,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方无责,根据无责来说,我们仅赔付财产100元,医疗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不同意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2时10分,在本区广安门外大街手帕口桥西100米,原告赵立亮乘坐被告万泉寺出租公司司机张成海驾驶的车牌号京B**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方静驾驶车牌号京A**大客车由东向西停车入站下人,张成海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方静驾驶的车辆左后部相接触,造成赵立亮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张成海系职务行为。事发当日,赵立亮被送往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面部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4月3日,赵立亮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7,右侧2-3);3、肺挫裂伤伴双侧血气胸;4、颜面挫裂伤;5、右侧眶颧骨折;6、右眶上臂骨折;7、脑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多发软组织损伤;10、右髋臼骨折;11、肝囊肿;12、右眼睑闭合不全;13、右外直肌不全麻痹;14、右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壹个月内患肢不负重适度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护理;3、建议出院后去眼科医院进一步诊疗;4、建议后期去激光美容科进一步处理面部瘢痕;5、后期若左尺骨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6、全休壹个月后门诊复查。赵立亮此次住院共计68天,万泉寺出租公司垫付了全部��院费48666.75元,并支付了护理费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出院后,赵立亮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药费3962.98元。审理中,赵立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立亮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中心出具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立亮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左尺骨远端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右上睑损伤遗留右眼睑闭合不全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赵立亮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另查,一、2013年5月3日、6月3日、7月3日、8月2日、9月3日、10月8日,赵立亮门诊复查后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均载明:全休壹个月。除7月3日及10月8日的诊断证明外,其余诊断证明均载明需陪护壹人。二、赵立亮系本市城镇户口,于1962年9月14日出生。三、无责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赵立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35.98元、误工费33665.775元,后续治疗费用眼部手术费20000元、左尺骨取内定费用8000元、面部整容手术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76元、护理费38500元、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3000元、复制病历费10.8元、购买坐垫费173元、交通费2759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针对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针对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交了2013年4月3日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三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户口本,三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异议。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原告母亲赵焕玲的诊断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北京万佳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收入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赵立亮,因车祸无法正常工作,待岗在家,每月领取980元的待岗工资,特此证明”,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赵立亮每月的工资并不相同,其中赵立亮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7.14元。三被告对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护理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天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三被告对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针对复印病历费用及购买坐垫费用,原告提交了医院��收据,三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针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停车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加油费发票,三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与诊断证明、复诊能对的上的票据。针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与相关证据,三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针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证明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收条、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张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发生时张成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单位万泉寺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无责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万泉寺出租公司赔偿。万泉寺出租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的,由平安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万泉寺出租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1、医药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此部分费用未包含万泉寺出租公司垫付的费用,由于涉及到交强险赔付问题,万泉寺出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原告针对该项请求,提交了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但该证明只是建议作相关治疗,并无相关的费用明细及治疗方案,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右安门医院住院68天,本院对上述住院天数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诊疗医院的医嘱,但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体的恢复确需补充营养,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为被抚养人,但并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此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全休至2013年11月7日,对此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银行对账单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月收入不固定,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收入计算其平均月收入,但应扣减单位每月给其发放的待岗工资980元,对原告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万泉寺出租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根据右安门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护理期直至2013年10月2日,虽然2013年7月3日的诊断证明上没有关于护理的医嘱,但是根据原告后续的护理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属于合理范围,对此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北京天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此作为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标准予以确认。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10、复印病历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购买坐垫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购买该器具的医嘱,但原告受伤较重,购买相关器具属实合理范围,该费用应属于残疾器具费,被告应当赔偿。12、鉴定费:被告应当支付。13、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具��数额,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一千元、护理费五千零三十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赵立亮残疾赔偿金五千九百七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赵立亮医药费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九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误工费一万二千零四十七元六角八分、护理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交通费���千元、残疾器具费一百七十三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四、驳回赵立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零九元,由原告赵立亮负担二千零七十二元(已交纳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七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婷赔偿明细表一、赔偿项目:1、医药费:396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68-800=260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36469*20*30%*=218814元5、误工费(误工9个月13天)(2257.14-980)*9+(2257.14-980)/30*13=12047.686、护理费(出院6个月):2400*6=144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器具费:173元9、鉴定费:2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赔偿费用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将医药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5030元直接支付万泉寺出租公司,剩余伤残赔偿限额5970元作为残疾赔偿金项目支付赵立亮。万泉寺出租公司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396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5970=212844元)、误工费12047.68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73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诉讼费负担:原告的请求标的合计581724.56元,诉讼费合计4809元,被告赔偿标的278247.66元,原告应负担2072元,被告应负担2737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