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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侯清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清龙,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4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清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清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侯清龙窜至鲤城区美食街风云网吧,将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拉到网吧后门处,谎称自己是后渚派出所的便衣警察,以调查案件为借口,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劫走宋某某、胡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80元。案发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侯清龙,扣押到赃款人民币8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清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光盘、证人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清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冒充警察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侯清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清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