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春友与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友,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60号原告王春友。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钱戴村。法定代表人钱顺谋,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春。原告王春友诉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春春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友诉称,自2013年3月10日起,我收购农户水葱、毛葱等蔬菜供应给被告作为生产原料,截止2013年6月10日止,被告共拖欠我货款77.6679万元。后被告给付现金2万元,以货抵款5万元。其余货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667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顺发公司辩称,货款77.6679万元无异议,但抵偿货款的货物价值不是5万元,具体数额应以市场价来计算,而不能以原告出售的款项作为抵偿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90份,证明货款总额为77.6679万元。被告对上述送货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葱、毛葱等蔬菜作为生产原料,共计货款77.6679万元。后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以脱水蔬菜抵偿了部分货款。原告自认以货抵债的货物价值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以货抵款的货物价值超过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支付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举证,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数额确定被告付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化市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友货款70.66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减半收取5780元,原告负担578元,被告负担520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岑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