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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中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姜×2非法拘禁罪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2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三中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2,男,47岁(1966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应心,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2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姜×2因与马×发生矛盾,遂将马带至其住地所在院落,前期以铁链、挂锁等工具锁住脖子的方式将马拘禁于该院地下室内,后期通过言语威胁、用铁链、挂锁锁住马脚踝(有间断)的方式对马进行非法拘禁,直至2012年11月13日马×逃出并报警。被告人姜×2于2012年11月16日被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即由被告人姜×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马×对姜×2表示谅解。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周×、李×1、李×2、李×3、姜×1的证言,被告人姜×2的供述,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以及和解协议、收条等相关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2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姜×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被害人马×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姜×2对被害人马×非法拘禁时间达四年多的犯罪事实。故判决:一、被告人姜×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已扣押作案工具:铁链一条、挂锁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姜×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达四年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只用铁链锁了被害人十余天,其他时间被害人是自由的;2、上诉人积极、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未被一审法院认定,导致量刑过重;3、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2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姜×2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只用铁链锁了被害人十余天,其他时间被害人是自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姜×2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前期用铁链锁被害人,后期以其他方式拘束被害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故上诉人姜×2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未被一审法院认定,量刑过重,应改判为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悔罪及赔偿情况,相关情节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姜×2及其辩护人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根据姜×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代理审判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