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红京农产有限公司、陈榐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红京农产有限公司,陈榐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32号原告惠州市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惠州红京农产有限公司。被告陈榐权,男。本院在审理惠州市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惠州红京农产有限公司、陈榐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市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9225元,减半收取94612.5元,由原告惠州市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94612.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给原告。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