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000号11楼H室。法定代表人文新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忠,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川南奉公路145号。法定代表人蔡芝法,董事长。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下简称外贸公司)诉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宝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立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但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然没有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贸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告(需货方)与被告(供货方)签署货款为人民币26,276,250元的对苯二甲酸QTA《购销合同》(编号为:XX),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期限为6个月内。同月被告交付原告提货单,同年4月6日被告开具全额货款发票。同年4月9日,被告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签署一份《南京银行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沪保XX),约定被告将前述《购销合同》对原告的应收账款全额转让给银行,银行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18,393,375元作为受让应收账款的对价款,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保理专户账号:XX,在保理期届满银行未收到原告付款或付款金额低于融资金额、融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时,被告应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等内容。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原告转让应收账款债权给银行事宜。2012年4月10日,银行支付扣除融资利息669,518.85元后将17,723,856.15元支付至被告结算账户。2012年5月29日,原告支付全额货款26,276,250元至被告结算账户后,被告不但未采取将应收账款转移至保理专户账号或申请回购应收账款等善意行为以便清偿债务,反而在收到货款后立即于当天全额提取、恶意将钱款用于他处。2012年9月中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芝法突然下落不明,被告处于经营停滞、无人管理的状态,并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立案调查。2012年12月10日,银行以原告未支付货款至保理专户账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6,276,250元及被告回购该应收账款。2013年3月20日,银行与原告签署《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偿付银行贷款本金18,393,375元、宽限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等其他补偿款项计3,941,437元、案件受理费17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513,792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支付22,513,792元至银行指定账号。2013年3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3,980元,减半收取8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银行于2013年4月10日将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990元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在取得银行融资款后又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额货款情况下,恶意不向银行偿还融资款本金18,393,375元及相应利息,导致原告再次向银行支付欠款共计22,426,802元,其因此而免除向银行回购前述应收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前述款项,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426,802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对苯二甲酸(QTA)3003吨,每吨单价8,750元,共计货款为26,276,2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期限为6个月内等。同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提货单,同年4月6日被告开具全额货款发票。同年4月9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简称保理银行)签订编号为沪保XX的《南京银行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下简称《保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原告的应收账款全额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按受让应收账款实有金额的70%,即18,393,375元向被告提供保理预付款融资;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10月9日,其中2012年4月10至同年10月9日为保理期,保理期的利率为7.2%;2012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为宽限期,宽限期的利率为10.08%;宽限期届满后,仍未收回的保理融资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融资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于每一结息日将该期利息支付给保理银行;保理业务管理费在放款当日按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0.5%一次性收取;保理专户账号为XX;保理期届满后,如保理银行未收到原告付款或付款金额低于融资金额、融资利息、罚息和相关费用时,被告应无条件回购应收账款等。在上述《保理合同》签订前,被告即于同年4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原告已将编号为XX的《购销合同》中对原告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南京银行上海分行(保理银行),转让金额为26,276,250元。该保理银行现已成为上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贵公司只有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方能构成对上述应收账款的有效清偿。此外,今后凡涉及上述应收账款的任何折扣、折让或扣减均须经该保理银行同意方能生效。并告知原告原《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停止使用,请贵公司直接向该保理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直接付至被告在保理银行开设的保理专户账号:XX。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即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向案外人保理银行作出承诺,确认:已收悉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知晓、理解其全部内容,并保证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付至上述账户。并同时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同年4月10日,保理银行在扣除融资利息669,518.85元后,将17,723,856.15元支付至被告结算账户。同年5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额货款26,276,250元支付至被告开设在保理银行的结算账户,而未根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被告在保理银行开设的保理专户账号。而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该笔款项转移至保理专户账号,而是将该笔款项用于他处。直至保理期届满,被告既未将26,276,250元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账号,也未向保理银行回购上述应收账款。同年12月10日,保理银行以原告未支付货款至保理专户账号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6,276,250元,及被告回购该应收账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保理银行签订《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需偿付保理银行和解金额共计22,513,792元,其中包括:1、贷款本金18,393,375元;2、宽限期内利息159,654.50元;3、逾期付款利息734,079.47元;保理业务管理费131,381.25元;4、保理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750,000元;5、其他补偿款2,166,321.78元;6、案件受理费17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年3月21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至保理银行指定账号。同年3月22日,保理银行向黄浦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黄浦法院裁定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990元。同年4月10日,保理银行将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99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实际向保理银行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为22,426,802元。同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未获答复,即诉请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提货单一份;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被告与案外人保理银行签订的《南京银行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一份及相关申请手续一组;被告致原告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原告针对该通知书向案外人保理银行作出的承诺回执各一份;案外人保理银行向被告支付融资款的付款凭证一份;被告要求原告将货款提前付至非保理专户账号的公函一份;原告将《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支付至被告非保理专户账号的付款凭证一份;案外人保理银行向黄浦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书一份;原告与案外人保理银行就该诉讼达成的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向案外人保理银行支付赔偿款的付款凭证一份;黄浦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7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案外人保理银行向原告退回部分诉讼费用的凭证一份;原告致被告的律师函一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将对原告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案外人保理银行后,又以公司业务周转需要为由,要求原告将该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提前支付至其开设在保理银行的非保理专户账号,供其周转,且在保理期限届满后仍未将该笔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账号。也未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保理银行回购上述应收账款,致使原告向案外人保理银行支付赔偿款22,426,802元,其行为显已侵害原告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相应的赔偿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偿还金额应根据案外人保理银行直接的实际损失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来确定。在本案中,保理银行的直接损失应该是贷款本金18,393,375元、宽限期利息159,654.50元、逾期利息734,079.47元,共计19,287,108.97元。至于保理业务管理费,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案外人保理银行在放贷时就应向被告收取该笔费用,故对该损失原告并不具有赔偿责任。至于律师费及其他补偿款,也不具有直接损失的性质,故原告也不具有赔偿责任。而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虽是保理银行因诉讼而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但之所以会发生这一诉讼,是由于原告自身没有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所造成的,故对该笔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赔偿款19,287,108.97元;二、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赔偿款本金19,287,108.9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60元,由原告上海工业对外贸易公司自行负担21,820元,被告上海宝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4,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