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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汪×2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诉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郑敏,李彦征,李XX,王X,乔X甲,文X,汪X甲,王X1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26岁(1987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敏,男,23岁(1990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彦征,男,23岁(1990年2月5日出生)。200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岁(1994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女,23岁(1990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X甲(曾用名乔X乙),男,25岁(1988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文X,男,21岁(1992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X甲(曾用名汪X乙),女,40岁(1973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已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X1,女,21岁(1992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已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敏、李彦征、李XX、王X、张XX、汪X甲、王X1、乔X甲、文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1083号刑事���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郑敏伙同被告人李彦征,雇佣被告人李XX、王X、张XX、乔X、文X、汪X甲、王X1、胡X(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地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骗领信用卡。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郑敏、李彦征、李XX、王X、乔X甲、汪X甲、文X、王X1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万意百货肯德基附近被查获,并当场起获骗领的信用卡10张。其中,被告人乔X甲参与骗领信用卡5张,被告人文X参与骗领信用卡3张,被告人汪X甲参与骗领信用卡1张,被告人王X1参与骗领信用卡1张。当日,被告人张XX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人���敏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小沙河村295号109室的暂住地内查获骗领的信用卡95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敏、李彦征、李XX、王X、张XX、汪X甲、王X1、乔X甲、文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X、闫X、姜X、黄X、陈X、赵X、宁X、王X2、杨X1、张X1、汪X1、张X2、彭X、杨X2、张X3、王X3、徐X、张X4、邹X、郭X、郁X、巫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敏、李彦征、李XX、王X、张XX、汪X甲、王X1、乔X甲、文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郑敏、李彦征、李XX、王X、张XX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敏、李彦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XX、王X、张XX、汪X甲、王X1、乔X甲、文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彦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李XX、王X、张XX分别减轻处罚,对郑敏等六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敏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彦征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王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张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乔X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文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汪X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王X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身份证一百三十一张,分别发还身份证所有人;银行卡一百一十六张、银行开户资料三百四十一张、E路通十五个、U盾二十五个、手机卡三十一张、口令卡二十八个、金盾十九个、账本二本、笔记本电脑一台、农行金E顺七个,���予没收。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XX、各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郑敏、李彦征、李XX、王X、汪X甲、王X1、乔X甲、文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其中张XX、郑敏、李彦征、李XX、王X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郑敏、李彦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XX、李XX、王X、汪X甲、王X1、乔X甲、文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彦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李XX、王X、张XX分别减轻处罚,对郑敏等六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上诉人张XX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郑敏、李彦征、李XX、王X、乔X甲、文X、汪X甲、王X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XX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 迹代理审判员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