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罪犯熊永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永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195号罪犯熊永波,曾用名“熊海波”,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四��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了(2011)达渠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4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达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熊永波于2011年12月2日送入达州监狱服刑,现应于2022年4月1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熊永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36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永波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炊事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36分。上述事实,有四川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家庭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熊永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永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