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周商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秋兴,龚华,秦绪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周商初字第0137号原告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41668-6。法定代表人梁专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张宇晟,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新浦路355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0688-8。法定代表人顾东军。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朱瑛。第三人梁秋兴。第三人龚华。第三人秦绪清。原告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与被告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隆公司)、第三人梁秋兴、龚华、秦绪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莲独任审判,后因为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晟、被告东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朱瑛,第三人秦绪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秋兴、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与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爱达公司的装饰工程,原告系该工程的业主。嗣后,被告委托梁秋兴作为项目经理,龚华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采购和结算。自本项目开工以来,龚华曾经代表被告向第三人秦绪清采购玻璃等建筑原材料,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确认累计拖欠秦绪清的货款共计820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秦绪清货款,秦绪清便找到原告,在原告现场长期静坐不走,并到有关部门上访、信访。虽然原告与秦绪清并无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考虑到社会稳定,原告是该工程的业主,被告是该工程的分包商,又考虑到秦没有经济能力打官司等因素,于是原告与秦绪清在2012年8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2年8月23日,秦发函给被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被告在收到上述转让通知书之后,并没有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贵院。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据此,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债权人民币82000元,本案受理费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由案外人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与被告东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系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一号楼一楼大堂、三楼、十二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人梁秋兴是被告指派的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该份合同来源于新长征公司,因为新长征公司是爱达公司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商,包括东隆公司分包工程也是总工程中的一部分,是通过新长征公司分包出去的;证据二、任命书,第三人梁秋兴任命第三人龚华作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建筑材料的采购,该任命书上加盖了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证据三、2012年8月1日材料款欠款确认函一份,是第三人梁秋兴代表被告确认拖欠各材料供应商货款的金额,上面敲有东隆项目部章;证据四、材料款欠条一份,是第三人龚华写给秦绪清的材料款欠条,明确结欠秦绪清玻璃材料款82000元;证据五、原告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秦绪清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以及邮寄凭证,说明本案的债权合法有效,具有可转让性,双方履行了转让手续和通知义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六、2011年12月19日由被告、原告以及案外人新长征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证明了第三人梁秋兴和龚华的身份即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会议纪要明确由龚华代表东隆公司结算,纳入工程总额;证据七、承诺书,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案外人新长征公司保证材料商不到项目现场讨要货款,如有讨要由被告负责,反证了拖欠供应商材料货款的事实;证据八、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了12楼也由被告负责,包工包料;证据九、昆山建设局网站查询的被告人员情况,王连顺的身份是被告的员工或负责人;证据十、现场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缺乏诚信,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导致材料供应商讨要无门,到原告现场讨要,照片可以反映当时警察有出警,材料商的讨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收购供应商债权、并且之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均具有合理性。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本案所涉的原告也就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业主,业主将工程总包给案外人新长征公司,新长征公司将部分工程按照原告或者业主的要求通过分包给被告再转包给金邦公司承接。根据目前现有的最新发现的证据,工程最后是由龚华在承包。因此,原告受让的本案中第三人的债权,该债权所指的债务人应当是龚华,基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该债权无论是否转让,其债务人基于相对性即应当是龚华,向上推也应该是金邦公司。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诉讼中首先还缺少几个主体,如新长征公司,金邦公司,从实体上来看,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为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专建和我们转包的承包人上海金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公司)江岩松的哥哥江俊杰是同学关系,说明我们的转包是基于原告与金邦公司的特殊关系而达成的一致,才签订了我们和下面的转包关系,我们转包给下家金邦公司也是有原告一定的意志的,所以说在本案中,原告公司在应付实际施工人对外结欠供货商的款项时他们也被迫支付;证据二、分包合约(东隆和金邦公司的),证明转包的事实,是我们和新长征公司分包合同一模一样的,就在管理费上加了2个点,其他都一样;证据三、新长征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3306675元,共计5张票据,管理费被告留了56613.50元,管理费为2个点,其中新长征公司直接给龚华2张支票,龚华出具收条2张,被告付款给江岩松3张电汇单,上面5张新长征给被告的支票中其中一张是直接支付给江岩松的。第三人秦绪清辩称:我们跟昆山东隆公司做生意的,工地上挂的也是东隆公司的牌子,具体跟我们接洽的是龚华。第三人梁秋兴、龚华未作答辩。第三人秦绪清、梁秋兴、龚华未提供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分包合约是基于被告与金邦公司的转包合约而来的,我方和金邦公司的合同原告是知道的;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认可;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二、三的项目章均是伪造的,梁秋兴是被告转包的金邦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或者说是该项目负责人;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龚华不是被告的员工,是转包的承包人金邦公司的施工人员;证据五、EMS单子属实,转让协议书已经退回去了,在原告提供的送达结果证据上有,当时是我们大楼门卫签收的,但是经过我们的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这些与我们公司无关,所以又退回给原告,债权转让和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就债权转让是无效的;从一连串相关证据来看显然与欺诈性诉讼有关。证据六、七被告提供了王连顺签名的经过说明,王连顺对于会议纪要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王连顺是我公司工程部的员工,他代表公司和金邦公司签字的,但是认为是金邦公司现场项目经理梁秋兴将工程转包给龚华,而龚华所找的工人索要工资、供应商索要货款引起纠纷,东隆公司无人参与到本项目的管理和施工工作,但是总包新长征公司是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业主和总包公司通知被告参与协调,王连顺因此在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中签字;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是建设局网站上的记录,对其记录没有异议。证据十原告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想证明的内容不同,被告认为,通过这些照片可以证明的是到2012年5月29日,要债的人包括本案的第三人都是向原告要债,这个有两张照片可以证明,内容是“上海爱达还我血汗钱”,另外一张写的是“上海科技广场还我血汗钱”,这些照片足以证明在这个时间前债权人是不清楚答辩人在这个工程中的身份,另外一点,根据一般工程承建常规,工程处悬挂单位的只能是工程总包单位,只能是上海新长征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民诉法电子证据的要求,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所陈述的江岩松的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原告应付实际施工人款项、原告知悉金邦公司的情况;证据二、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这是被告与案外人金邦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由被告和案外人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与新长征之间的工程款上次邮寄给法庭一份说明,现在提供复印件,至于他们双方的结算我方无法核实。第三人秦绪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旧厂房改建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958号,承包范围是一号楼大堂、一号楼三层楼大小会议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25日开工,于2011年5月25日竣工,暂定合同总价为2350000元,新长征公司指定沈伟军为驻工地代表,东隆公司指派梁秋兴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合同关于材料的供应约定为本工程部分主材(地砖、石材、灯具、卫生洁具)由业主负责采购供应,具体内容按照总包合同为准。2011年5月3日,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再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承包范围增加十二楼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以前。2011年12月19日,爱达公司与新长征公司、东隆公司在新长征公司召开会议,主要内容为关于东隆公司承包的爱达项目装潢工程的劳务费结算款事宜,解决办法为由业主支付给总包由总包支付给农民工(由龚华代表东隆公司现场发放)金额纳入工程结算总额、即农民工劳务工资全部结清。该会议纪要上业主、新长征公司分别由代表签字,东隆公司的签字人为王连顺、梁秋兴、龚华。2012年1月12日,东隆公司代表王连顺、东隆公司现场负责人龚华签署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2012年1月13日拿到上海新长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之后,作出以下承诺:一、确保所有材料商及施工、管理人员在结算作出前不去建设单位讨要钱款,如在此期间有人来讨要钱款由昆山东隆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其委托人负责处理。(建设方承诺在2012年2月底之前作出结算)二、尽快对质量不达标的部位进行整改。三、配合好投空尽快做出工程结算。四、做好竣工部位以及将不再施工的部位移交建设方的工作。五、尽快将多余的甲供材料归还建设方。该承诺书上有业主代表和新长征公司代表签字。2012年5月底,各家供应商前往爱达公司涉案工地讨要货款。2012年8月1日,梁秋兴对于爱达公司厂房改建工程材料款欠款进行确认,出具确认函一份,明确结欠秦绪清玻璃等材料货款82000元,该确认函上盖有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梁秋兴签字。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秦绪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东隆公司的材料款债权82000元转让给原告,并且约定在协议签订之后,第三人不得再到原告处拆卸装饰物、静坐、拉横幅等闹事行为。2012年8月23日,第三人秦绪清等供货商向东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的快递通知书,该邮件在2012年8月24日投递并且签收,8月29日东隆公司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退回原告。2012年10月前,原告将所有债权转让的货款付清,因为东隆公司未付其债权转让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12月19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1月12日的承诺书、照片、材料款欠款确认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投递单、王连顺情况说明以及本院(2013)昆周商初字第0037号证据交换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梁秋兴任命龚华为爱达公司装饰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及建筑材料采购。该任命书上由梁秋兴签字,盖有昆山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5月20日,龚华出具给第三人秦绪清欠条一份,明确结欠秦绪清材料款共计82000元,该款在2012年6月10日之前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任命书、龚华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提供2011年4月13日东隆公司与金邦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明确东隆公司将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旧厂房改建装饰工程转包给金邦公司,合同价款为2350000元,合同约定金邦公司指定工地代表为梁秋兴。该合同上有两公司的盖章,以及王连顺、江岩松签字。后被告提供一系列转账凭证和收条说明将工程款支付给金邦公司,该转账凭证中的收款人为江岩松、收条中收款人为龚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龚华、梁秋兴的行为能否代表东隆公司与第三人秦绪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第三人秦绪清的陈述,其玻璃等材料是送至爱达公司涉案装饰工程工地的,其与龚华实际办理交接手续,但是秦绪清等供货商陈述因为龚华向其表示是东隆公司的代表,且通过侧面了解工程确实为东隆公司承包,因此认为是与东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可以明确东隆公司是爱达涉案装饰工程的分包单位,其应该履行实际施工、购买建材的义务。但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施工人是金邦公司,因此该供货商的义务相对方并非是东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和承诺书,涉及到农民工工资以及材料欠款问题,业主爱达公司和总包单位新长征公司均系与东隆公司沟通,并且要求东隆公司进行处理,因此对于发包人爱达公司、装饰工程总承包人新长征公司,其认可的施工单位是东隆公司,在该两份材料中东隆公司的代表有王连顺、梁秋兴和龚华,并且龚华代表东隆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结合新长征公司与东隆公司的承包合同(其中东隆公司指定工地代表人为梁秋兴),本院认定龚华、梁秋兴在涉案工程中可以代表东隆公司从事相关业务行为。现被告陈述其虽然是分包单位但是东隆公司无一人在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且对于装潢材料的购买情况也不清楚,作为分包单位其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发生不真实,现其工地代表龚华与梁秋兴对于结欠第三人秦绪清玻璃材料款82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东隆公司结欠第三人秦绪清货款82000元。关于被告陈述其将工程转包给金邦公司,但是在(2013)昆周商初字第0037号和0038两个案件中其又有梁秋兴和龚华的转包合同,因此如被告认为与其他公司尚有转包合同,被告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另行向其他公司主张。债权人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秦绪清作为债权人将对东隆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爱达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秦绪清已经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东隆公司,东隆公司虽然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将邮件退回,但是并不影响通知发出的效力,综上,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东隆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爱达公司债权转让款8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867元,共计2717元由被告东隆公司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东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缴纳,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尹丛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