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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永卫与孙国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卫,孙国梁,方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刘永卫,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孙国梁,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济南市九翔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方义芳,女,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刘永卫与被告孙国梁、方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卫及被告孙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卫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孙国梁出借120万元用于被告孙国梁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孙国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10月28日还款。2013年10月18日,被告方义芳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方义芳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孙国梁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义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卫与被告孙国梁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刘永卫与被告孙国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国梁向原告刘永卫借款12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后逾期月利率为2.5%。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方义芳向原告刘永卫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载明:被告方义芳同意为被告孙国梁的上述借款120万元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应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书由被告方义芳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李建峰转入被告孙国梁账户款项120万元。同日,被告孙国梁向原告刘永卫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刘永卫借款120万元并承诺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孙国梁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已实际收到借款120万元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刘永卫主张经济损失(借款利息)10万元,其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国梁对原告刘永卫主张的借款利息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孙国梁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永卫主张被告孙国梁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永卫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自借款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起算,金额应以不超过原告刘永卫主张的10万元为限。根据原告刘永卫提交的由被告方义芳出具的担保书,被告方义芳为被告孙国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刘永卫要求被告方义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卫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孙国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卫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金额以不超过原告刘永卫主张的10万元为限。三、被告方义芳对被告孙国梁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刘永卫负担4750元,被告孙国梁、方义芳负担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国梁、方义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