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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月芳与陈希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芳,陈希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陈月芳,被告:陈希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华。原告陈月芳为与被告陈希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月芳、被告陈希龙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陈希龙的申请,依法对原告陈月芳住院以及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芳起诉称,2013年5月19日下午6时许,原告回娘家探望父亲,晚饭准备好后发现父亲不在家,于是四处寻找。后看见父亲和原告的嫂子在争吵,原告遂上前了解缘由,此时被告气冲冲从家中赶出来,冲到原告面前抓住原告手臂,将原告甩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受伤,共计损失5788.29元,具体为:医疗费用2962.41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21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为此,要求被告陈希龙赔偿原告损失5788.29元。原告陈月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游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纠纷中原告曾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龙游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医药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医院证明书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龙游县公安局湖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陈希龙答辩称,事发当时被告没有将原告甩倒在地,双方也未发生扭打,事实是原告说被告将母亲办丧事的钱装进自己口袋,赚了不少钱,被告气愤之极走到原告面前与原告理论,原告是自己躺在地上的。原告受伤和被告并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希龙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诉讼期间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陈希龙的申请,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月芳是否需要住院以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陈月芳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希龙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其行为所导致;医药费用也存在不合理性;误工损失也不存在,因为原告出院后就去上班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笔录中所陈述的致伤过程不事实,父亲陈发兵笔录中陈述的被告“直接走到陈月芳面前用手推了陈月芳二下”也不事实,被告并没有伤害过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希龙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陈月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潘托拉唑注射剂(价值215.92元)、益脑片(价值169元)以及出院后的门诊花费(价值102.60元)不属于原告合理的用药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从原告医药费用中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出院后“无与外伤有关的阳性症状与体征,故认为与外伤有关的治疗应终结”的分析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的天数即7天,误工损失为52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案鉴定情况,确定其中490元鉴定费用由双方各半分担,即原告承担其中的245元。根据以上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月芳与被告陈希龙系兄妹关系。2013年5月19日下午原告回娘家探望父亲,六时许原告准备好晚饭发现父亲不在家,于是四处寻找,后发现父亲在被告家门口。原、被告见面后就母亲去世的丧葬费用一事产生口角,被告之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头部、腰部受伤,于当天入院治疗。本次纠纷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用2476.69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3562.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希龙致使原告陈月芳受伤,被告陈希龙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陈月芳存在言语不当,在纠纷引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陈希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部分的损失,由于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希龙认为原告当时是自己坐到地上才受伤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希龙赔偿原告陈月芳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2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用980元,由原告陈月芳承担245元,被告陈希龙承担7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