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多次在本市扒窃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56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女人大世界附近,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中兴牌U788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1元。2013年8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公园路夜市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其休闲包内的科达圣龙牌D7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5元。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亿通牌S129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无。2013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附近,趁被害人黄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酷派牌7020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元。2013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附近,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康佳牌E830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8元。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附近,趁被害人葛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尼采牌S3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9元。2013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附近,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京崎牌TOOK85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3元。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附近,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友为牌UC500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元。2013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商业街附近,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金立牌GN205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34元。2013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艾力江(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大西门妇幼保健院附近,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酷派牌8070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物价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2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付现军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