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13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安阳县铜冶镇经营一熟食肉摊,其在明知生猪产品系来路不明、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赵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未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15个猪头和400斤猪肉。经过加工后在自己的熟食肉摊上予以销售。经查,这些生猪产品均系赵某从段某、柴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的病死猪肉猪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段某、柴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拘留证,内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并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