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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姚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姚红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项家大营村。法定代表人窦华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长江,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被告姚红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220号(嘉汇财富大厦8层)。负责人张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范红波。原告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姚红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长江,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秉纲,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范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姚红伟驾驶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鲁G×××××挂)号车辆,与聂士志驾驶原告所有的鲁E×××××(鲁E×××××挂)号车辆,在国道206线334公里+5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士志承担次要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本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6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有:车损6650元、清障费530元,共计71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兼顾其他案件的损失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三车碰撞事故,姚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两辆车均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按照40%、30%、30%划分责任比较合理,同意承担40%的责任。自2013年3月1日开始保险公司只承保主车的交强险,不承保挂车的交强险。挂车未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仅主车的商业险就足够了。被告姚红伟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仅主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5时40分许,被告姚红伟驾驶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4公里+56米处,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李相顺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罐车及聂士志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罐车相撞,致被告姚红伟受伤,三车受损,马焕城家及安丘市公路局部分物品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红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顺、聂士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焕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鲁E×××××(鲁E×××××挂)号车辆清障费530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E×××××号挂车损失价值6650元。鲁E×××××(鲁E×××××挂)号、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罐车车主均为原告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鲁V×××××(鲁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姚红伟系该公司职工,鲁V×××××号主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鲁V×××××号主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一份,约定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鲁G×××××号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原告已另案起诉鲁E×××××(鲁E×××××挂)号车辆所产生的损失。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亦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李相顺、聂士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29141元。马焕城亦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姚红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供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李相顺、聂士志、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置换油污土壤费用、地上附着物损失等共计10719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方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E×××××(鲁E×××××挂)号机动车行驶证、聂士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清障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红伟驾驶机动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向停在路边的李相顺及聂士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有关人员受伤、车辆等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责适当,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清障费530元、挂车损失6650元,共计71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鲁V×××××号主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并兼顾其他三案损失赔偿原告车损666.67元(2000元÷3)。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扣除原告应为鲁E×××××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666.67元。对剩余损失,因被告姚红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顺、聂士志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并非绝对的累加递进,本院确定被告姚红伟一方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相顺、聂士志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VE6697号主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按照承保车辆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姚红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车辆投有保险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姚红伟系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按照40%、30%、30%划分责任比较合理,同意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东营广汇物流有限公司车损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846.66元的60%,计款3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清障费530元的60%,计款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7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公民上诉的,还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加盖印章)各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上述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石建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金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