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滕永三与詹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永三,詹敏英,滕鹤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滕永三。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詹敏英。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第三人:滕鹤婷。法定代理人:詹敏英。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原告滕永三与被告詹敏英、第三人滕鹤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引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永三的委托代理人刘琪瑞、被告詹敏英及第三人滕鹤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永三起诉称:原告滕永三系滕科的父亲,被告詹敏英系滕科的前妻,第三人滕鹤婷系滕科的女儿。2011年6月30日,柯城法院判决滕科与被告詹敏英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2011年8月8日,滕科突发脑溢血病故。后滕科生前借款的债权人逐一向西湖法院、柯城法院起诉滕永三、詹敏英、滕鹤婷,要求詹敏英承担还款责任,滕永三、滕鹤婷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14件案件中所涉的债务属滕科与詹敏英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詹敏英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滕永三、滕鹤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詹敏英分文未付,后法院将滕科个人遗产中的一套房屋拍卖,向上述14件案件中的债权人支付820277元,并承担上述案件的执行费13248元,合计833525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中的一半债务应由詹敏英承担,现均以滕科的遗产予以清偿,根据法律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原告作为滕科遗产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詹敏英偿还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詹敏英归还给原告滕永三及第三人滕鹤婷代偿债务款项416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詹敏英承担。被告詹敏英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14个案件的债务,詹敏英负有一半的还款责任,詹敏英应该承担债务的数额需经过核实后再予以确认。上述14个案件的债务确实是从滕科的遗产中得到清偿,原告有权利追偿,但是原告仅能就其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进行追偿,不能代第三人滕鹤婷进行追偿。被告詹敏英是第三人滕鹤婷的监护人,被告会合理行使第三人享有的遗产的处置权。第三人滕鹤婷述称:第三人滕鹤婷对原告追偿的款项416762元享有一半的权利。原告滕永三代第三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为证明原告滕永三、第三人滕鹤婷分别系滕科的父亲、女儿,滕科于2011年8月8日死亡,滕永三、滕鹤婷对滕科遗产享有均等权利的继承权以及在滕科与詹敏英的离婚案件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事实;原告提供(2011)衢柯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为证明滕科与詹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法院判决由双方各半承担,滕永三及滕鹤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詹敏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杭州西湖法院对14个案件进行执行、支付债权人债务本息等共计820277元、支付执行费13248元之事实,原告提供(2011)衢柯商初字第641号、647号、648号、649号、650号、651号、652号、653号、654号、655号、6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杭西商初字第1580号、1581号、1582号民事判决书,杭州西湖区法院关于上述14个执行案件的付款通知单2份共4页。被告詹敏英及第三人滕鹤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詹敏英及第三人滕鹤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滕科与被告詹敏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滕永三系滕科的父亲,第三人滕鹤婷系滕科与被告詹敏英的婚生女儿。2011年8月8日,滕科因突发脑溢血病故。后滕科生前借款的债权人滕云薇、魏生炎、姜慧青、滕峰先后向柯城法院、西湖法院起诉,要求詹敏英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滕永三、滕鹤婷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该14件案件中所涉的债务属滕科与詹敏英夫妻共同债务,并分别作出(2011)衢柯商初字第641号、647号、648号、649号、650号、651号、652号、653号、654号、655号、656号民事判决及(2011)杭西商初字第1580号、1581号、1582号民事判决,判决詹敏英承担上述债务、滕永三、滕鹤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一半还款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杭州市西湖法院拍卖了滕科的遗产,取得的价款中对上述14个案件中所涉的借款本息等进行清偿,支付债权人计820277元。另查明,2013年9月,滕鹤婷向开化法院起诉滕永三,要求继承分割滕科的遗产。开化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滕科的遗产由原告滕永三和第三人滕科各半继承。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滕科生前欠债权人滕云薇、魏生炎、姜慧青、滕峰的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滕科与詹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判决詹敏英承担上述债务、滕永三、滕鹤婷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一半还款责任,詹敏英、滕永三、滕鹤婷应互负连带责任。因詹敏英、滕永三、滕鹤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法院将滕科的遗产进行拍卖并以取得的价款清偿了上述夫妻共同债务计820277元(含詹敏英应该承担的份额)。滕永三作为滕科遗产的继承人,在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后向詹敏英进行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滕科的法定继承人为滕永三、滕鹤婷,故詹敏英应该将其就上述债务应当承担的份额计410138.5元支付给滕科遗产的继承人滕永三、滕鹤婷,滕永三、滕鹤婷对该410138.5元各享有50%的份额。鉴于滕鹤婷的监护人系其母亲即被告詹敏英、并非原告滕永三,故原告滕永三在本案中代替滕鹤婷主张追偿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滕永三就其享有的份额向被告詹敏英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滕永三主张法院在执行债权人滕云薇、魏生炎、姜慧青、滕峰的债务纠纷案件中还收取了13258元的执行费,要求被告詹敏英承担一半。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滕永三人民币205069.25元。二、驳回原告滕永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元,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滕永三负担1893元,被告詹敏英负担1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林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