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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芬与被告李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芬,李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杨玉芬,女。委托代理人于景芳,女系原告儿媳。被告李超,女。委托代理人张凯健,男。系被告丈夫。原告杨玉芬与被告李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卫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芬的委托代理人于景芳,被告李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因被告大姑姐泼在门前的水结了冰,导致我孙女在门口经过时摔倒,我告知被告家人不要往门前倒水,被告认为我无理取闹,从家里跑出对我拳打脚踢,并用拳头对着我的头部一顿猛打,我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三天,花费医疗费255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工作,原告说的误工费我不认可,其它费用我没有异议。我姐将水泼在自家门前,原告带其孙女在其门前玩时摔倒,原告以此为由进行谩骂,其词语不堪入目,我出门与原告进行争辩,我们为此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我同样被原告挠伤多处,原告谩骂在先,也应负担一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杨玉芬认为其对门张晓秀洗衣服水流到道上影响孩子行走,杨玉芬到张晓秀家大门口外与张晓秀为此事发生口角,张晓秀的弟媳妇即被告李超听见争吵后出来又与原告杨玉芬发生口角,并对原告杨玉芬进行殴打。原告于当日到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反应2、左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522.99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50元(3天×50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交通费200元,损失合计3202.99元。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派出所以宽公(龙)刑罚决字(2013)第36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超予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龙须门镇派出所在原告李超家调取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对原告杨玉芬、被告李超及在场人员张晓秀的询问笔录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厮打过程,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玉芬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原告的伤情用药及所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存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属于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杨玉芬与被告李超因小事发生口角互相厮打,造成原告杨玉芬受伤,被告李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玉芬在此次事件中因处事方法不当引起纠纷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偏高,本院按每天50元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562.39元(3202.99元的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200元,原告杨玉芬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立娜附页(2014)宽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