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夏晓勇与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晓勇,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夏晓勇。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辉。原告夏晓勇为与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晓勇诉称:原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与被告有鞋料业务往来,至当年年底共发给被告的鞋料货款是36300元,期间只收到被告货款1万元。2013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张263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作欠款凭证,凭证中载明:“今核实晓勇鞋材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总货款金额263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3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凭据,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欠款凭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章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后,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其现尚欠原告货款26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晓勇货款2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