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钱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钱琍,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昆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2号。法定代表人贾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昆,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巫家坝机场。法定代表人徐柱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昆,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琍,女,汉族,1956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素明、XXX,均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严家地38号。法定代表人湛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文福,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璐,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以下简称包机公司)、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辰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云高行延字第12号《批复》予以批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包机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2年12月10日由其上级主管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出资人民币30万元作为企业注册资金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公司的审批机关为民航云南省管理局。经营范围,主营:省内外、地区性和国际航线的旅游包机;国际机票销售、国际机票销售一类代理;兼营:航空延伸性服务。按照公司章程,实行独立核算、目标承包、利润超额提成的办法管理。1992年12月24日、1996年12月27日包机公司分别归还了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注册资本金及开办费人民币320524.96元。在归还资金的两张发票中分别载明,归还部分注册资金及代垫款;收回借款。2000年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经改制为航辰公司。(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是1992年9月由中国民航云南省管理局投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成立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化工、建材等。改制后的股东为: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工会和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验资报告: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440,000元。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工会占41%,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占59%)。在该公司改制进行清产核资中,并不包括包机公司的资产。对此,云南民航开发经营总公司在改制实施方案中,曾明确表示对于包机公司等六家子公司今后发展,开发公司计划在公司改制完毕后,根据各自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将作进一步调整。原告钱琍系包机公司的职工,2009年11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川因病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没有改制的情况下,包机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钱琍为包机公司的总经理,主持负责包机公司的全面工作。之后航辰公司以包机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名义要求原告钱琍交出包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在遭到原告拒绝后,2010年5月14日,航辰公司以包机公司的名义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包机公司的营业执照遗失补办,并以包机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市工商局提交材料,申请将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建川变更为贾智(贾智系航辰公司总经理),同年5月17日,经被告市工商局审查批准了对第三人包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即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康建川变更为贾智。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贾智后,航辰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机公司给付所有者权益人民币55005508.69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包机公司向航辰公司上缴利润人民币1000万元,并将包机公司场所及所有办公设备移交由航辰公司处置。原告钱琍不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变更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本案被告市工商局具备合法的行为主体资格,具有作出企业法人登记、变更的职责和权利,符合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而原告钱琍系包机公司职工,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钱琍为包机公司的总经理,主持负责包机公司的全面工作,是本案工商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航辰公司、包机公司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备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及一审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是1992年9月由中国民航云南省管理局投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成立的集体企业,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化工、建材等。2000年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改制为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工会和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注册资本金人民币30,440,000元。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占41%,云南航空公司职工持股会占59%。在该公司改制进行清产核资中,并不包括包机公司的资产。对此,云南民航开发经营总公司在改制实施方案中,曾明确表示对于包机公司等六家子公司今后发展,开发公司计划在公司改制完毕后,根据各自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将作进一步调整。且改制后的云南航辰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亦未载明包机公司系航辰公司的子公司。故按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改制后的航辰公司与包机公司系两家法律性质不同的企业,不存在包机公司是航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问题,亦不存在航辰公司是包机公司的上级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离、停业、迁移或者主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包机公司原审批部门系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包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民航云南省管理局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国家工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第[32]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加盖公章);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3、《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本人签字,企业加盖公章);4、主管部门(出资人)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出具的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任职证明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明确任命职务;章程规定职务空缺以副职代理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其任职证明中明确章程规定职务空缺,由副职代理法定代表人。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在没有提交报经包机公司原审批部门(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审查批准变更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就将包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康建川变更为贾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亦违反了国家工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的规定,且在被告提交变更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材料中,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仅有一份委托办理包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遗失补办手续的指定或委托证明。在刊登包机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遗失后,没有补办包机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情况下,就直接办理了包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故被告作出变更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被告认为,包机公司的主管部门一直都是航辰公司,被告依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工商局文件工商(2009)83号《关于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第[32]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范,作出的变更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诉包机公司财产归属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应根据包机公司今后的改制情况,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后确定。综上所述,被告市工商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变更包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3目、第七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将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康建川变更为贾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工商局负担。包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琍为包机公司聘用员工,其与包机公司并无任何资产关系,包机公司有其合法的工会组织,并不存在“职工代表大会”,更谈不上所谓选举。钱琍与此次工商变更并无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包机公司一直隶属于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即(航辰公司的前身),并不存在隶属于“民航云南省管理局”的情况,市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变更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航辰公司上诉称:钱琍与此次工商变更无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即不是包机公司的出资人也不是包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对“职工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两个概念多次混淆,“职工大会”在包机公司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职工大会”的十个人均因涉嫌犯罪被官渡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在未经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情况下,受理并对本案作出评判,实属违法。综上,市工商局依法变更包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及实体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钱琍答辩称:1992年11月经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审核批准,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2000年改制为云南航辰经营开发公司)出借人民币30万元扶持设立了具有城镇集体企业性质的包机公司,后包机公司已将全部欠款还清。包机公司全部资产都来源于本企业的公共积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四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包机公司全体在职职工即为包机公司事实上的资产权益人。钱琍作为包机公司的职工,经职工大会选举为包机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合法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两上诉人认为原审立案及判决干涉侦查权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市工商局所作变更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撤销并不影响公安机关的独立侦查权。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市工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收录。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另查明:包机公司原上级主管单位云南民航经营开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年改制为航辰公司,改制后,航辰公司的性质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此后,在航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没有包机公司为其子公司的记载,而包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航辰公司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的记载。同时,中国民用航空云南省管理局、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及云南省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9年12月已经对包机公司集体企业资产清产核资,并颁发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书》。同时查明,包机公司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司印章并未遗失,一直由钱琍管理持有。就航辰公司与包机公司的民事案件,在本案变更登记后贾智以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航辰公司达成协议,本院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昆民五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1、双方约定2005年至2010年包机公司应向航辰公司上缴的利润为1000万元,包机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航辰公司;2、包机公司将其办公场地春城路62号及其所有办公设备在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由航辰公司处置;3、本案本诉诉讼费人民币31682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413.77元,反诉诉讼费135094.91,减半收取人民币67547.45元,两项费用均由包机公司承担,于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向航辰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市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行政辖区内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法负有登记管理的行政权责,该局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钱琍系包机公司职工,且经公司职工大会选举为包机公司的总经理,并主持负责包机公司的全面工作,由于包机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其经营管理模式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调整。该条例第九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第三十一条明确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确定钱琍是本案工商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包机公司系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航辰公司与本案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均可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国家工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第[32]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加盖公章);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3、《变更登记附表—法定代表人信息》(本人签字,企业加盖公章);4、主管部门(出资人)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出具的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任职证明应当依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明确任命职务;章程规定职务空缺以副职代理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其任职证明中明确章程规定职务空缺,由副职代理法定代表人。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本案从航辰公司以包机公司的名义提交给市工商局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来看,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也基本符合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形式要件,市工商局上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原告提出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撤销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钱琍请求撤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变更云南航空旅游包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钱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慧忠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白 皓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