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惠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铁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万荣及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持当日K1122次(惠州至曹县)硬卧火车票到惠州火车站准备乘车去山东,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候车厅安检处附近执勤的民警拦住盘问、检查。后民警从其左脚所穿运动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红色药丸状物品各1包,从其右脚所穿运动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经鉴定:上述3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5.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惠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剪某某、卢某某出具的关于其两人于2013年10月11日10时许在惠州火车站进站口执勤时从被告人朱某某左、右脚穿的运动鞋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状和1包红色药粒状可疑物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签认的从其处扣押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2包、红色药粒状可疑物品1包、K1122次火车票1张的扣物清单;惠州车站派车所出具的关于2013年10月11日11时30分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对被告人朱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的其被查获的赃物照片、赃物秤量照片、尿液检测结果照片及乘车使用的火车票;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朱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和1包红色药丸状物共净重25.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18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惠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关于其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二、扣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的甲基苯丙胺25.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杨易琴附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及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