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庄祥禄与山东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祥禄,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梅,曲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787号原告庄祥禄,男,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东大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梅。被告董梅,女,1956年1月1日生,汉族,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曲桢,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庄祥禄与被告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兵城生物公司)、董梅、曲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祥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兵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董梅、曲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祥禄诉称,我于2007年投资“河北邯郸世亨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数万元被骗,追讨无门,被告董梅提出可以帮我追回投资款。2007年10月,董梅给了我一份致全体股东及会员书,说如果我订购济南兵城生物公司的玉器,可以免费带我参加“邯郸大乘玉佛寺开光大会”,开完这个大会就可以帮我要回钱。2007年12月,我给被告公司缴纳了3690元预付款订购“阿富汗黄玉制作的貔貅”一件,公司会计给我开具了收据。2008年1月13日开光大会举行完后,董梅并没有帮我追回被骗的投资款,她说她解决不了,并拿出玉器让我拿走。因为玉器粗制滥造,我没要,要求董梅退钱,她不退。后被告公司搬迁找不到了。2013年1月,我通过市中区工商局查询得知被告不参加年审被封存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物费3690元。被告济南兵城生物公司、董梅、曲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系用复写纸填写,因时间较长,部分内容无法辨认,能够辨认的内容如下:时间为“2007年”,客户名称为“庄祥禄”,大写金额为“叁仟陆佰”,小写金额处为原告用铅笔描写的“3690.00”。该收据加盖有被告济南兵城生物公司的公章。原告另提交打印的“致全体股东及会员”的函,载明貔貅的会员价为3690元,原告称该份材料系董梅出具,但材料上无任何公章及签字。另查明,被告济南兵城生物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技术开发及销售、常温保存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工艺美术品、化妆品、办公用品、社会经济咨询、生物制品技术开发、物业管理。法定代表人为董梅,股东为董梅、曲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函、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及“致全体股东及会员”的函,其中,“致全体股东及会员”的函上并无被告的公章或签字,本院难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收款收据因时间较久,证据上记载的重要事项诸如交款事由、金额已经无法辨认,原告自行描写的小写金额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故根据该份收款收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济南兵城生物公司支付的款项系订购玉器的预付款。原告与被告济南兵城生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故应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消费者购买可即时交付的商品一般是交付货物和支付价款同时进行,然后商家向消费者出具收款凭证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凭据。故原告仅依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未交付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祥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祥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炜炜代理审判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