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施俊江与吴子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俊江,吴子剑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施俊江。委托代理人程宇航。被告吴子剑。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原告施俊江与被告吴子剑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宇航,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俊江诉称,2010年9月1日,原、被告订立《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组建金华欣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楠公司),双方各持有50%的股权。2010年9月3日,原、被告订立了《补充协议》,作出了如下约定:1.欣楠公司向金东区政府购买金三角工业区土地使用权67亩,单价为20万元/亩;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452.5万元,其中投资欣楠公司670万元(含资本金不足购买土地价款240万元),502.5万元为支付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差价补偿款,280万元为向政府交纳的建厂房保证金。《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期限;3.甲方(被告)应在2011年12月底之前把属于乙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乙方,分割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包括了三部分内容,具体如下:一、关于欣楠公司投资款的约定,即原、被告各投资430万元。二、关于欣楠公司的资本金不足以购买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即原告应当承担的是50%土地款670万元扣除资本金430万元后为240万元。三、关于金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包括支付502.5万土地款差价(按照15万/亩计算,67亩即为502.5万元),意即分割土地使用权及共同承担费用的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在2010年9月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6日将这100万元重新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账户上另有100万元。2010年9月8日,被告通过金华市永合制胶有限公司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60万元,连同账号上原有的200万元,总计860万元汇入欣楠公司账号进行验资。原告本应承担430万元投资款,实际支付200万元,230万元由被告垫付。2010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垫付的投资款。2010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30万元和400万元,总计430万元,其中13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垫付的投资款。至此,230万元投资款还清,剩余30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土地差价款。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欣楠公司账户转账240万元,即原告应当承担的是50%土地款670万元扣除资本金430万元的差额部分。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80万元,其中280万元为向政府缴纳的建厂房保障金,另外200万元为向被告支付的土地差价款。至此,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土地差价款。2010年10月11日,被告之妻应灵巧给原告写了500万元的收条。2011年1月19日,原告向欣楠公司支付了33.2309万元,其中5,51万元为土地款差价尾款(最后实际取得土地面积67.172亩,原告应当承担33.586亩*35万/亩扣除已经支付的670万元和500万元即为5.51万元)。其余应为原告承担的审图费1.25万元、勘察费0.8万元、土地征用费20.153178万元、印花税、测绘费和工本费1.5178万元以及图纸费5万元(上述费用原、被告各承担50%,乘以2即为费用总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00万元土地使用权差价款;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同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共同投资组建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的具体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①原、被告应当各投资欣楠公司430万元;②欣楠公司的资本金不足以购买土地使用权时原、被告应当各承担50%,即240万元;③原告向被告支付502.5万土地使用权差价补偿款,以及分割土地使用权及共同承担费用的约定;3、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欣楠公司股东及投资情况;4、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根据约定付款情况;5、应灵巧出具的500万元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500万元土地使用权差价补偿款。被告吴子剑辩称,1、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的资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2、2013年9月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3、欣楠公司购买的67亩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欣楠公司,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不存在转让行为;4、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万元款项是原告自愿给付给被告的一种补偿,该款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转让或变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恰恰证明欣楠公司是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购买的土地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中没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万元是补偿款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该500万元是原告自愿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500万元是补偿款而不是土地转让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订立《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组建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各持有50%的股权。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又订立了《补充协议》,作出了如下约定:一、双方共同投资创办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是为了以公司名义购买坐落在金华金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已报批)67亩。公司向政府购买土地使用权单价为20万元/亩。双方约定该公司不从事经营活动,待双方把土地使用权分割完毕后由被告方再决定是否经营该公司,但原告方自始至终不参与经营,除了原告方应得的土地使用权外原告方不承担公司的其他债权债务。二、原告方应向被告方支付人民币1452.5万元,其中670万元系投资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的资金,其中502.5万元系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作为购买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差价的补偿款,其中280万元是向政府缴纳的建厂房保证金。以上付款方式:在2010年9月6日付200万元(直接汇入公司验资账户);在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200万元(汇入被告方账户);余额382.5万元在2010年9月底前付清(汇入被告方账户)。如双方投资创办的公司未能成功购买该地块,则被告方应全额退还给乙方人民币1452.5万元。退还后双方其他问题互不追究。三、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后被告方应在2011年12月底之前把属于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方,分割过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四、如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时资金不足,则双方按股权比例继续追加投资。五、如双方另有补充,则双方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双方组建的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5日取得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内67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8日,就本案所涉地块出让事宜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创办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是为了以公司名义购买坐落在金华金东区金三角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不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应在2011年12月底之前把属于原告方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给原告,原告则向被告支付502.5万的土地使用权差价补偿款,以上约定实为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被告吴子剑并非《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其与原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使用权人为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的土地之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且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被告间约定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补充协议》却签订于2010年9月3日,显然《补充协议》签订时金华市欣楠工贸有限公司既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的投资开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被告间,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应属无效。而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的502.5万土地使用权差价补偿款,实为原、被告间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收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500万元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施俊江与被告吴子剑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无效。二、被告吴子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俊江人民币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吴子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人民陪审员 姜建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