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洮万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信用合作联社煤窑信用社,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洮万民初字第143号原告:洮南市信用合作联社煤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岸清。被告:齐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洮南市信用合作联合煤窑信用社诉被告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开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贺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