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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宝忠与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孙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河东街。法定代表人何云龙,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忠。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4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内容为“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孙宝忠添加剂款一事,如果发生纠纷,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书面材料是虚假的,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这份材料,且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不具有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于2013年6月3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孙宝忠添加剂款: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约定,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孙宝忠添加剂款一事,如果发生纠纷,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两份书面协议均加盖平泉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