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伍德沃德(天津)控制器有限公司与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德沃德(天津)控制器有限公司,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异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伍德沃德(天津)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定代表人CHIN-CHUNGYEN,亚洲区副总裁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弟,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显月,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陈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月,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韩慧英,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伍德沃德(天津)控制器有限公司与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采购合同争议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177号裁决书,因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伍德沃德(天津)控制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遂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生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德元世纪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铭审 判 员 郝玉珠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