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香名邸小区门前,与被害人范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范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并将被害人范某送往医院抢救,范某于2013年10月7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香名邸小区门前,与被害人范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范某受伤。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即又拨打“120”电话,并随急救车将被害人范某送往医院抢救,范某于当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在医院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范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赔偿范某家属经济损失3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范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时间,其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在郑州市二七区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书香名邸小区门前,与被害人范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长江路时相撞,致范某受伤。后其拨打110报警,但电话没打通。其发现被害人伤势较重,随即拨打120,其让路过的行人拨打110,急救车来了其将被害人范某送往医院抢救,范某于2013年10月7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在案发地点其听到前面有很响的刹车声,后看见一辆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将一辆自行车及一男子撞倒了,其跑过去发现是自己邻居范某躺在地上,其即跑到范某经营的商店通知了范某的妻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邻居朱某告诉自己的丈夫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看见丈夫范某躺在地上,见到了肇事面包车司机,面包车司机对其讲已打过“120”。“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其和面包车司机、范某和儿子一起乘“120”急救车到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范某于当天下午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四、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负次要责任。五、110接警登记信息,证明了2013年10月7日13时21分,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35××××9499的电话报警,称长江路淮南街消防队门口,面包车、自行车事故。六、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其大队公安人员黄涛、申百川与拨打110报案的电话135××××9499联系,接电话的是一名女子,其称案发时其驾车路过现场并停车报警,其报警时肇事面包车司机在事故现场知道其报警。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373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了范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八、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天路星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汽车挂靠服务协议,赔偿协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又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对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相卿审 判 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