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范莉与张盘英、朱土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莉,朱土金,张盘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范莉,女,1974年8月生,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被告朱土金,男,年龄66岁,汉族,江苏溧阳市人。被告张盘英,女,年龄63岁,汉族,江苏溧阳市人。原告范莉诉被告朱土金、张盘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冬年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土金、张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莉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朱敏已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溧阳市意达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继续居住在意达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判决被告搬出溧阳市意达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土金、张盘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土金、张盘英系夫妻关系,系朱敏的父母。原告范莉与朱敏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范莉、朱敏与姚福庆、蒋雪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姚福庆、蒋雪芳将其所有的溧阳市意达城市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面积为116.18平方米,房价为430000元转让给范莉、朱敏。买卖双方于2010年6月1日办理了相关交付手续。2010年6月9日,范莉、朱敏办理了房产登记,该房屋产权人为范莉、朱敏。后范莉、朱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10月入住,被告夫妇也一同入住。2013年11月4日,范莉与朱敏在溧阳市民政局离婚,双方约定:1、女儿朱欣悦随女方生活,男方支付部分抚养费用;2、位于溧阳市意达城市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的房产归范莉所有,尚欠房屋贷款25万元由朱敏承担;双方还就离婚的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后朱敏搬出该住房,但两被告没有搬出该住房。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盘英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发生纠纷,后经110民警劝阻,但双方矛盾未得到改善,遂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意见:1、被告夫妇有以下物品放置于原告家中,即个人的一些衣物、被子、两张床、锅碗餐具、一台电扇、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以及个人的洗漱用品;2、原告离婚后找过朱敏,朱敏说“他现在自己租房子住,他让他父母搬过来跟他一起住,但是他们不肯”;3、根据离婚协议,原告与朱敏已经离婚,该房屋与朱敏的父母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要求被告搬走。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溧阳市意达城市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房屋原系范莉与朱敏共有,因双方离婚时对该房屋重新作了处分,本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范莉。被告因儿子朱敏与范莉的婚姻关系在溧阳市意达城市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的住所内居住,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被依法解除,被告再居住在原告的住所已没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住所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土金、张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离溧阳市意达城市花园25幢二单元102室并将此房屋腾让给原告范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冬年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钱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