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民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陆某甲、陆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女,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乙,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系陆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陆某甲母亲。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启航,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陆某甲舅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鸿鹏,男,194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吕某甲爷爷。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王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启航、被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鸿鹏、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吕某甲与陆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二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吕某甲给付陆某甲彩礼现金4万元、老凤祥牌黄金饰品四件(项链1条、吊坠1个、戒指1枚、耳环1个)、创维32寸液晶电视及DVD各1台、摩托车1辆及衣物、礼品等。订婚前后,吕某甲又分别给陆某甲2100元见面礼及2000元压岁钱。后双方因故没有缔结婚姻。吕某甲认为陆某甲提出的条件其无法接受,双方已无结婚可能,故要求陆某甲、陆某乙、宋某返还彩礼4万元,见面礼2100元,压岁钱2000元,黄金饰品四件(项链1条、吊坠1个、戒指1枚、耳环1个),创维32寸液晶电视及DVD各1台。陆某甲、陆某乙、宋某则辩称没有收到吕某甲给付的4万元现金彩礼,其它财产及现金属实,同意返还。另查明,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返还,故吕某甲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吕某甲给付彩礼数额的问题,鉴于给付彩礼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接受方出具书面证据,表明已经收到多少彩礼,同时参与者一般大多为亲友,所以,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足以达到法院对案件法律真实的高度信任,并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可以认定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本案中吕某甲方的证人丁明、高孝金参与订婚的全过程,该二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吕某甲在订婚当日给付彩礼现金4万元、黄金饰品四件、创维32寸液晶电视及DVD各1台、摩托车1辆(现在男方家,不要求返还)及衣物、礼品的过程,结合农村的一般风俗习惯,该二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当予以认定。另外,证人吕某乙、吕某丙的证言以及部分财物的购买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吕某甲主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故吕某甲要求返还现金彩礼4万元、黄金饰品四件、创维32寸液晶电视及DVD各1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吕某甲要求返还2100元见面礼及2000元压岁钱的问题,因这是吕某甲在恋爱期间为了增进与陆某甲之间感情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的一部分,故对吕某甲的这一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陆某甲、陆某乙、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吕某甲现金彩礼4万元、老凤祥牌黄金饰品四件(项链1条、吊坠1个、戒指1枚、耳环1个)、创维32寸液晶电视及DVD各1台;二、驳回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陆某甲、陆某乙、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4万元彩礼,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收到4万元,而证人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某甲答辩称: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4份证人证言,而且证人当庭作证,另提供了书面证明一份,足以证明吕某甲给付陆某甲家彩礼4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媒人是杨喜阳和纪娟娟夫妇,纪娟娟和宋某之间有亲戚关系,假如吕某甲没有给付彩礼4万元,上诉人应提供二人的证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双方媒人不是杨喜阳和纪娟娟夫妇,是高孝金。被上诉人称高孝金不是媒人,但是送彩礼当天在场。在一审时,高孝金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家给付上诉人家彩礼4万元。本院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订婚当天男方应给付女方彩礼和首饰等物品,上诉人认可已收到首饰等物品,却主张未收到彩礼,与当地风俗不符,结合证人证言,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艳丽审判员  张誓言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谢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