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执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溧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药业有限公司,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3515号申请执行人溧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蛮家墩56号。法定代表人周永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庄路21号。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溧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商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溧阳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600元。诉讼费用1861元由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欠外债较多,现法院正在执行的案件共15件,标的近900万元,现该企业已关闭停止经营,原经营场所是租用他人的,部分到期债权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保全。本院未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故本案情形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贵香执行员 戴小娟执行员 李建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