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柴振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柴振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3号原告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志。委托代理人崔一山,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振邦。委托代理人李波,上海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柴振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志及委托代理人崔一山,被告柴振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于2002年2月成立���营业场所位于本市XXX路XXX号-XXX号,原告亦长期在此办公,2013年3月11日,被告带人撬开原告的办公室将原告的东西打砸、搬走、损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在本市XXX路XXX号-XXX号的经营场所;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10元;3、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4、被告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按每月1万元计算共计8万元。被告柴振邦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系争行为应系与原告有合作租赁关系的上海联谊机电产品公司所为,原告与该公司有租赁上的纠纷,故该公司对其进行了清场,被告虽系该公司现实际负责人,但系争行为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系2002年2月成立,营业场所位于本市XXX路XXX��-XXX号。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均系案外人上海联谊机电产品公司职工,2003年6月30日,被告以上海联谊机电产品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系争场所部份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管理费用等,该合作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章及名称为上海联谊机电产品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此后,被告长期在此办公,2013年3月11日,原告的办公室被撬开,原告的若干物品被搬走。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天下午报警。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公安110到警后询问情况后未制作笔录。审理中,本院曾传唤上海联谊机电产品公司徐芳麟到庭作证,但其未到庭。以上事实有照片、合作协议、报警通知、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撬开被告办公室,搬走原告办公用品造成原告损失的系被告个人,但该主张为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2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12.10元,由原告上海毅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