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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小学文化。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1979年9月9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红河州人。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项某甲驾驶被害人项某乙的云××××××号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卫城×××小区门口因鸣笛与值班保安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项某甲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离开。值班保安用对讲机呼叫帮忙,队员赶到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让保安将车挪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叮嘱保安不得故意损坏车辆。民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因情绪激动开始实施砸车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将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赵某某永水果刀将车辆右侧两轮胎捅破,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车辆雨刮器扯坏,将车辆前牌照扯下,张某某、李某某二人用脚踹车导致车辆左侧面凹陷,经鉴定车辆被毁坏价值人民币77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主,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10日凌晨2时许,项某甲驾驶被害人项某乙的云××××××号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卫城×××小区门口因鸣笛与值班保安王某某发生争执,后项某甲将车停在×××小区门口离开。值班保安用对讲机呼叫帮忙,队员赶到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让保安将车挪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叮嘱保安不得故意损坏车辆。民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因情绪激动开始实施砸车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将车辆前挡风玻璃砸坏,被告人赵某某永水果刀将车辆右侧两轮胎捅破,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车辆雨刮器扯坏,将车辆前牌照扯下,张某某、李某某二人用脚踹车导致车辆左侧面凹陷,经鉴定车辆被毁坏价值人民币7794元。庭审后,被害人项庭盛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项某乙将其云××××××号轿车借给项某甲驾驶至昆明市西山区滇池卫城×××,因项某甲在该小区门口“鸣笛”及乱停车而在该小区的保安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致使三人情绪激动打砸云××××××号轿车,毁坏的财物金额应为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在共同中,作用相辅相承,互为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高苏寒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毕 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