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鸿建与宋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建,宋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王鸿建,男,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玉刚,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方美,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宋士国,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鸿建与被告宋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建的法定代理人王玉刚、方美,被告宋士国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建诉称,2013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江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松龄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持C1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士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宋士国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鸿建系“江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宋士国系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6月26日18时40分许,王鸿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江南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松龄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松龄东路北侧机非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右转弯的宋士国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王鸿建及宋士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鸿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士国持C1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且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逆向行驶且右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5日,淄川区价格认定局对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价值合计2361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价格认证结论报告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王鸿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士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被告宋士国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宋士国的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款60元;3、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5天,为二级护理,本院认定由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材料,本院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款300元;4、车辆损失2361元;5、鉴定费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就诊情况,结合原告病情,认定75元。上述损失共计3941元,由被告宋士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鸿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33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车辆损失561元,由被告宋士国承担50%,计款280.50元,合计366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士国赔偿原告王鸿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36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鸿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鸿建负担150元,被告宋士国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合义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张颖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