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镇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海区炼蟹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泓路路口附近时,与相对方向周洪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洪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已赔付),后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全某的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执勤报告、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