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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管群梅诉戚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群梅,戚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管群梅,女,成都市新都区佳芳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徐培健(特别授权),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晔,男,汉族。原告管群梅诉被告戚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晔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群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在我经营的成都市新都区佳芳日用品经营部赊欠洗发水共价值28100元,并向我书立欠据,定于当年7月1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我履行债务。被告戚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得洗发水共价值28100元,未支付现款,遂向原告书立欠据,双方书面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支付货款28100元。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成都市新都区佳芳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戚晔在原告管群梅处赊欠洗发水共价值28100元事实成立,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赊欠货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群梅支付赊欠货款281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戚晔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51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坤贤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