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明东与韩国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东,韩国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马明东,男。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国会,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杰,男,特别授权。原告马明东诉被告韩国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韩国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东诉称: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韩国会驾驶豫RT10**号轿车在南阳市天冠乙醇南门附近道路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构成右侧髋臼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擦挫伤等严重人身伤害。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D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国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明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6张,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支出医疗费28026.40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于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河南四建公司的证明及考勤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该公司打工多年,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韩国会辨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辨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关于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抢救医疗费用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进行垫付,还应考虑有其他伤者的垫付情况,并保留向韩国会追偿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4无异议,证实了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事故认定书写明了被告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免责;病历缺少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佐证;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未告知被告,被告应当有知情权,对伤残等级暂时保留意见;对原告举证5有异议,系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证明缺乏证据力,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基金的交纳,无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所谓的工资表不是工资表系一个考勤表,无年份月份,考勤表系原件,且系一人,不予认可。对原告举证,被告韩国会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留意见,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该鉴定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被告有异议,系出租车发票,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时予以评析;对原告举证6,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工资表系一个考勤表,无年、月份,且考勤表系原件,只有原告一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韩国会驾驶豫RT10**号轿车,沿南阳市天冠乙醇南门附近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冠乙醇南门附近左转弯调头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明东驾驶豫R9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明东及乘坐人秦西阁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国会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髋臼骨折;2、腰4右侧横突骨折;3、多发擦挫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026.4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3年3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D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国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明东、秦西阁两人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4778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6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明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马明东其右侧髋臼骨折术后伤残程度已达九级。另查明:豫RT10**号轿车实际车主系韩国会,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7日0时起至2013年5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害人秦西阁的各项损失共计8283.10元。本院认为:一、韩国会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国会作为豫RT10**号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T10**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马明东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8026.4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马明东未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按每天5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6天,计1180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26天,计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7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780元;6、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上一年度河南省农业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986.16元。因豫RT10**号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总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明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2986.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原告马明东承担1500元,被告韩国会承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王兆南审判员 王景怀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